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法規章節: 第23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
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以非屬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為限,且其運回時,應仍能辨識其原狀。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
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第一項貨物除檢驗、測試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完成通關並登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
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重整或簡單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得申請除帳。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