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向申訴會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