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其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項變更者,除第一款之住址外,應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
前項因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地址變更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者,另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