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