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三、受託日期。四、申請日期。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