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作業辦法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二、強制住院聲請狀。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
四、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法院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文件,於聲請時保護人尚未確定者,應於保護人確定後即向法院補正,且不得逾法院命補正之期間。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二、強制住院聲請狀。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
四、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法院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文件,於聲請時保護人尚未確定者,應於保護人確定後即向法院補正,且不得逾法院命補正之期間。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時,應檢具前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法院裁定強制住院之裁定書或宣示筆錄。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開庭之日委任代理人到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特定人員於開庭之日到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特定人員於開庭之日到場。
嚴重病人、其保護人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法院審理前項事件,得通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資料;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後,應將裁定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審查會備查;停止強制住院之裁定,並應通知原裁定法院。
法院審理前項事件,得通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資料;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配合辦理。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後,應將裁定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審查會備查;停止強制住院之裁定,並應通知原裁定法院。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法者,適用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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