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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細則依自殺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政府為落實本法第三條以社會整體資源投入自殺防治策略之實施,應促進全體國民對自殺防治之認識,全體國民應協助政府推動自殺防治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全國自殺防治綱領,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一、自殺防治之衝擊及挑戰。
二、我國自殺防治現況及趨勢變化。
三、願景及目標。
四、策略。
五、政府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
六、後續推動。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社會各界,應依前條綱領提出有效策略,就下列事項共同投入防治資源並執行:一、自殺行為發生前之預防。
二、自殺行為發生時之危機處理。
三、自殺行為發生後之處置。

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自殺防治諮詢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部主管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相關部會次長、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聘兼之。

自殺防治諮詢會之任務如下:一、全國自殺防治行動綱領之諮詢事項。
二、自殺防治策略之諮詢事項。
三、自殺防治方案之諮詢事項。
四、政府各部門自殺防治工作協調及整合之諮詢事項。
五、自殺防治諮詢規劃之諮詢事項。
六、自殺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七、其他有關自殺防治工作及各項心理健康促進前端預防工作之諮詢事項。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自殺防治工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推廣生命教育。
二、製作及推廣自殺防治教材及宣導品。
三、依年齡別及高風險群,推動自殺防治服務措施。
四、加強民眾認識精神疾病及防治憂鬱症。
五、推廣防範自殺之主動助人與求助觀念及方式。
六、建置關懷網絡機制及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時之協助方式。
七、分析自殺死亡或通報資料,並監測趨勢變化。
八、降低高致命性自殺工具之可取得性。
九、辦理自殺防治專業人員教育訓練。
十、加強自殺防治之研究。
十一、其他自殺防治有關事項。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自殺防治教育,其內容如下:一、生命教育課程。
二、壓力調適及問題解決技巧。
三、認識自殺危險因子、保護因子。
四、識別自殺高風險對象及徵象。
五、防範自殺機制。
六、自殺危機處理。
七、自殺防治資源。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相關資料,其項目如下:一、戶籍資料,包括各類身分、族別或國(地區)別資料。
二、學籍資料。
三、醫療業務資料。
四、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五、低(中低)收入戶資料。
六、就(失)業資料。
七、自殺死亡個案死因調查資料。
八、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自殺防治現況調查及其他辦理自殺防治工作所需資料。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殺防治方案,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綱領擬訂,每二年檢討一次,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殺防治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一、現況分析。
二、階段目標。
三、推動期程。
四、推動策略及措施。
五、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
六、預期效益。
七、管考機制。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辦理自殺防治現況調查,包括下列事項之蒐集、彙整及分析:一、全國推行自殺防治工作實施成效。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方案實施成效。
三、自殺通報及自殺死亡資料。
四、特定人口群自殺涉及第九條之相關資料。
五、民眾對自殺防治之認知、態度及行為。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自殺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包括下列內容:一、自殺防治守門人之基本素養。
二、自殺防治相關法令及綱領。
三、自殺危險因子及影響因素。
四、自殺防治現況及策略。
五、自殺風險評估篩檢量表之應用。
六、自殺行為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技巧。
七、本法第十三條防止再自殺之資源轉介。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應自知悉有自殺行為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自殺防治通報系統進行通報作業。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通報內容,包括可得知之自殺方式、自殺行為人資料、自殺原因與處置情形及通報人聯絡方式。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降低民眾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具或實施高致命性自殺方法之機會,其機制如下:一、向製造或販售業者宣導,不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開放式貨架或其他方式,供民眾直接取得高致命性自殺工具。
二、向製造或販售業者宣導,於高致命性自殺工具之銷售包裝或容器上,註明警示圖文及自殺防治緊急諮詢電話。
三、宣導珍惜生命,並註明自殺防治諮詢電話,或於適當場域設置求助標示。
四、向公、私場所或對高致命性自殺方法場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宣導設置防護措施、改良環境、設施設備,或去除危險物品。
五、向高致命性自殺工具販售業者及高致命性自殺方法場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宣導參加自殺防治守門人訓練。
六、向高致命性自殺工具販售業者宣導於販售時,主動詢問民眾取得原因。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