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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財團法人會計年度除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會計制度,經董(監)事會議通過並報經本會備查後實施。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種類及其格式。
四、會計科(項)目之名稱、定義及其編號。
五、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內部審核之處理。
七、會計檔案之管理。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訂。

財團法人之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財團法人之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一、外來憑證:指自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者。
前項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內部憑證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財團法人記帳憑證種類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前項記帳憑證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財團法人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登入會計帳簿。
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會計事務簡單或原始憑證已符合前條記帳憑證要件者,得以原始憑證替代記帳憑證。

財團法人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其另行保管裝訂較便者,仍應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財團法人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訖日期、頁數,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指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分類帳簿分為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應有統制隸屬之關係,各有關帳戶之金額應相互勾稽。

財團法人應設置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按事實需要設置明細分類帳簿。
財團法人採用電腦處理會計事務者,其儲存體中之記錄,視為帳簿。

財團法人設置之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撕毀。

財團法人編製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註明空白作廢字樣。

財團法人之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當年度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主要報表並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簽名或蓋章。

資產負債表(格式一)包括下列事項:一、資產:(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等項目。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存出保證金等項目。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預收款項等項目。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存入保證金等項目。

淨值之內容,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項目。

收支營運表(格式二)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營運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淨值變動表(格式三)包括基金、累積餘絀、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及期末餘額等。

現金流量表(格式四)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

財團法人編製財務報表,應以附註或附表格式充分揭露重要業務事項及期後事項。

財團法人應參酌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附件一),衡酌業務實際需要及交易實況訂定會計科(項)目。
財務報表前後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前二項所規定之保管期間屆滿,經財團法人董事長核准,得予以銷毀。
惟會計憑證涉及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