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漁船赴印度洋開發魷魚新漁場而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其作業漁區限於北緯十二度以北,東經五十度至東經六十八度之印度洋。
但不包括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
從事前項探勘魷釣漁撈作業之漁船(以下簡稱探勘漁船),最多以十艘為上限。
探勘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有效漁業證照,且其主漁業種類為魷釣。
二、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會員。
經營者申請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以下簡稱探勘計畫),及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魷魚公會登記,由魷魚公會彙整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探勘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作業海域與作業水深。
二、作業期間。
三、作業漁具、魷釣機型態、釣繩數、鉤數與擬餌型態。
四、捕撈魚種。
五、漁獲物處理方式。
六、漁獲物卸載安排。
七、預期漁獲量。
第一項申請之漁船船數超過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船數限額時,由魷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前條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定其探勘計畫並核發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可文件,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可文件,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探勘漁船之漁船標誌、漁船船位回報管理,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
探勘漁船出港後,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填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並簽名,於次日傳真回報主管機關。
前項漁撈日誌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填寫及回報。
探勘漁船之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探勘漁船於國內港口卸魚,以高雄市前鎮漁港及小港漁港為限。
探勘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轉載探勘漁船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取得作業許可。
轉載探勘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取得船籍國作業許可,並應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一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探勘漁船及運搬船之許可作業、轉載或卸魚管理,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與附件七、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探勘漁船之作業觀察或檢查,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七章之規定。
探勘漁船禁止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可: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探勘計畫之作業漁具進行作業。
二、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經營者於印度洋魷釣探勘作業許可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應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探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交探勘計畫成果報告書,主管機關得核予探勘漁船新臺幣一百萬元獎勵金。
探勘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獎勵金:一、探勘漁船於作業漁區之作業期間未達三十日。
二、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未提交前項成果報告書或逾期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