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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大學為提升教學品質及研究水準,有效整合大學資源,得聯合其他大學共同成立大學系統。

組成大學系統之各學校,保有自主性與原有權責,並在大學系統合作架構下,整合系統內學校之資源,進行跨校學術及教學、師資聘任、課程開設、教材編纂、圖書期刊(含電子資源)與國際學術交流等合作及整合事項。

大學組成大學系統,應提出籌組大學系統計畫,並經參與系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國立及私立大學報教育部核定,其餘公立大學報所屬地方政府核定。
前項大學系統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大學系統籌組目的及必要性。
二、組成大學系統各學校概況、發展重點與組成大學系統發展之短程、中程及長程規劃重點方向。
三、組成大學系統各學校之合作及整合事項。
四、大學系統委員會設置及大學系統組織運作方式。
五、大學系統行政總部設置、所需空間與人力配置及系統運作經費之規劃。
六、績效評估機制。
七、其他與系統合作及整合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大學系統之變更及停辦,應經參與系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依原核定成立程序辦理。

大學系統得以下列方式進行合作及整合:一、以大學系統辦理招生。
二、以大學系統共同開課。
三、大學系統內各學校學生得跨校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其程序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規定辦理。
四、大學系統內各學校得訂定與系統內其他學校學生相互轉校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五、大學系統內各學校師生得共享資源。
六、大學系統內各學校教師得以下列方式在系統內各學校流動:(一)於各學校開課及指導研究生,並得併計入教師基本授課時數。
(二)於各學校借調,得不受義務返校授課規定之限制。
(三)於各學校進行跨校合作研究。
七、其他為達成大學系統發展及各學校整合之目標,於各學校之各項合作及整合事項。
前項第三款相關作業事項,大學系統內各學校應納入學則規範。

大學系統置系統主席或系統校長一人,由系統內各學校現有人員兼任,綜理系統校務與聯合發展相關事宜,執行系統委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大學系統。
前項大學系統主席或系統校長,由系統委員會推選,報教育部或其所屬地方政府核准後聘任之。

大學系統設系統委員會,由系統主席或系統校長召集,其任務如下:一、系統重要政策之審定。
二、組成系統各學校合作及整合事項之審議。
三、對組成系統各學校有關學院、所、系、跨校學程及研究中心之規劃事項提出建議。
四、系統規章之審議。
五、系統行政組織與跨校研究中心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之審議。
六、對外爭取各項經費與資源,以促進系統之合作及發展。

大學系統應設行政總部並置行政人員,以推動系統行政業務,並執行系統各學校之各項合作事宜。
前項行政人員,由系統內各學校現有人員兼任,或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中訂明。

大學系統運作所需經費與大學系統主席或系統校長、行政人員薪資及業務費用,當由參與系統之各學校提撥支應。
大學系統得以對外募集經費或申請各項專案計畫及競爭性經費,分配予各學校負責執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