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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隊長及副隊長。
四、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隊)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或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三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機關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或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港務消防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港務消防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職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