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