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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擬予任用之人員。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者,免予查核。

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
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擬任機關辦理。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經歷資料。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工作,應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曾任限期服務警(隊)員申請補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教育訓練者,於核准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擬任機關、學校於前項查核工作辦理完竣後,必要時,得於任用警察官前,再辦理查核工作。

查核結果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得任用為警察官情形者,擬任機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通知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時,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擬任機關、學校辦理查核應注意作業保密;查核資料依機密文書處理並保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