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之事項,指國際情報、大陸(含香港、澳門)地區情報、台灣地區安全情報及其他重大情報之指導、蒐集、處理與運用等相關事項。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情報治安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時,應知會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並由本局統合及管制。
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交流、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

本局為統合協調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各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列席。
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所作成之協議,各出席或列席之機關應確實執行。
前項執行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定期向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提出報告。

各機關為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所訂定之年度計畫、臨時性重要計畫及執行成效檢討,應送本局備查。

各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應依據本辦法第二條所定範圍及訂頒之情蒐指導要項蒐集情資,並適時回報。
各機關蒐獲涉及重大之社會治安事件、危安預警及災難等情資,除依法處理外,應同時報送本局。

本局為瞭解各機關辦理前條工作之執行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工作督訪,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

本局應將綜整之情報報告或專題研究,主動依其性質或應各級政府機關之需求,適時分送供作內部參考運用。
前項情報報告、專題研究或資料運用,有屬機密事項者,應依法維護、管理。

各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所制(訂)定、修正之相關法令,應先徵詢各相關機關意見,並得於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討論。

為有效統合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各機關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本局為協助各機關遂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一、為執行相關情報工作所需之情報。
二、情報幹部教育訓練。
三、相關特定技術諮詢、特種裝備器材及專業技術人力。
四、受委託執行工作所需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有關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