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則

條文:
第30~34條(共 5 條)
禁止鮪延繩釣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於沿近海作業。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自動識別系統。
三、未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標識漁船標誌或漁具。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船位回報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自動識別系統異動通知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依期限返港,或返港後未修復漁船船位回報器,或未經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而出港。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自動識別系統之船位回報之規定,或未依期限返港,或返港後未經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而出港。
八、未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一,採用混獲物種之相關忌避措施。
九、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寫之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回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不實。
十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大目鮪或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後,未丟棄大目鮪,或未將大目鮪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交由他船載運。
十四、未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港口卸魚。
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檢查,或未等待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即卸魚。
十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有關觀察員隨船作業事項。
十七、違反第三十條有關資料浮標相關措施之規定。
前項第九款所稱漁撈日誌或漁獲回報資料嚴重不實,指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之漁獲量與實際卸魚量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漁獲回報資料不實,指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之漁獲量與實際卸魚量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未達百分之五十。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所為之處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其漁業人之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
最近一年內,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情形第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為之處罰,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就違規漁船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本辦法除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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