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一節 通則
一般用電場所之低壓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之裝置,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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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用電器具不得露出帶電部分,但如電爐之電熱線及其他類似情形不在此限。
衣櫥內不得使用吊線盒。
具吊線盒限用一個出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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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電源電壓供電之插座應有不同型式之構造,使所屬插頭不致誤插於不適宜之電源上。
接於一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
移動式電具插座,其插座之額定電壓為二五○伏以下者,額定電流應不小於一五安。
但二五○伏一○安之插座,如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時得不受限制。
但二五○伏一○安之插座,如使用於非住宅場所,而不作為移動式之手提電動工具、手提電燈及延長線時得不受限制。
安裝於易燃物附近之燈具,不得使易燃物遭受超過攝氏九○度之溫度。
櫥窗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燈具如裝於易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
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燈具之導線,應依燈具之電壓、電流及溫度,選用適當絕緣物之導線。
燈具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七五平方公厘。
燈具、燈座、吊線盒及插座應確實固定,但重量超過二‧七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分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持。
第二節 花線
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軟性電線。
二、花線適用於三○○伏以下之線路。
三、具有同等性能之絕緣材料亦得作為花線。
四、花線原則使用於既設更換場所,新設場所不得使用花線。
一、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軟性電線。
二、花線適用於三○○伏以下之線路。
三、具有同等性能之絕緣材料亦得作為花線。
四、花線原則使用於既設更換場所,新設場所不得使用花線。
花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
花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七五平方公厘。
花線得使用於左列處所:
一、照明器具內之配線。
二、作為照明器具之引接線。
三、吊線盒之配線。
四、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
五、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一、照明器具內之配線。
二、作為照明器具之引接線。
三、吊線盒之配線。
四、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
五、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
三、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
四、沿建築物表面配線。
五、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
一、永久性分路配線。
二、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
三、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
四、沿建築物表面配線。
五、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
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電熨斗、電鍋或其他電熱器,其容量達五○瓦以上及產生溫度於表面上達攝氏一二一度以上者,應使用耐熱花線。
花線不得有中間接續。
花線連接於設備應使花線不承受張力。
第三節 分路與幹線
分路負載計算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般照明負載依表一○二~一計算為原則。
所裝照明燈具照度應符合表一○二~二標準。
計算樓板面積應將各樓面積皆計入。
但不包括陽台、住宅之附屬車庫(預訂將來另有用途者除外)。
二、在各種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中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但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定者除外),不得視作一般照明用之出線口,需計為額外之負載。
三、對於非一般照明之出線口,每一出線口之負載計算,應按左列規定辦理:(一)除電動機外之特殊電器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電器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
(二)供電動機之出線口依電動機之規定計算。
(三)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四)其他出線口(不包括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插座)依每一出線口以一八○伏安計算。
一、一般照明負載依表一○二~一計算為原則。
所裝照明燈具照度應符合表一○二~二標準。
計算樓板面積應將各樓面積皆計入。
但不包括陽台、住宅之附屬車庫(預訂將來另有用途者除外)。
二、在各種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中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但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定者除外),不得視作一般照明用之出線口,需計為額外之負載。
三、對於非一般照明之出線口,每一出線口之負載計算,應按左列規定辦理:(一)除電動機外之特殊電器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電器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
(二)供電動機之出線口依電動機之規定計算。
(三)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四)其他出線口(不包括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插座)依每一出線口以一八○伏安計算。
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不小於所供應負載最大電流;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分路保護額定。
二、分路之設置,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管配線時,應按表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修正。
三、非金屬管配線在三條以下者,周溫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線徑為二.○公厘之分路導線得用於保護額定為二○安之分路。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不小於所供應負載最大電流;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分路保護額定。
二、分路之設置,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管配線時,應按表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修正。
三、非金屬管配線在三條以下者,周溫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線徑為二.○公厘之分路導線得用於保護額定為二○安之分路。
分路最大負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二、分路如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帶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三、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燈泡之總瓦特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長時間(指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者)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一、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二、分路如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帶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三、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燈泡之總瓦特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長時間(指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者)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規定如下:
一、一五及二○安分路以供應普通電燈及小型電器為限,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至於分路同時供應電燈、移動電器及固定電器時,其中固定電器容量總和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五○。
二、三○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大型電器。
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及紅外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固定烹飪器及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一、一五及二○安分路以供應普通電燈及小型電器為限,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至於分路同時供應電燈、移動電器及固定電器時,其中固定電器容量總和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五○。
二、三○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大型電器。
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及紅外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固定烹飪器及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其負載計算應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二○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小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電器容量及數量決定之。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二○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小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電器容量及數量決定之。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裝設一個燈具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三、農村等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裝設一個燈具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廚房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三、農村等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出線口所裝置之設備,其安培額定應不低於所供應負載容量,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供應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供應一個插座(包括多聯式)之專用分路,則插座安培額定應不低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座所供應之電器負載,應依表一○八~一規定辦理。
四、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座額定應依表一○八~二規定辦理。
一、分路供應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供應一個插座(包括多聯式)之專用分路,則插座安培額定應不低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座所供應之電器負載,應依表一○八~一規定辦理。
四、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座額定應依表一○八~二規定辦理。
幹線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幹線導線應有足夠的安培容量以承受其所供應的負載。
二、幹線如供應連續負載或同時供應連續及非連續負載,其所裝置過電流設備之安培額定或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一、幹線導線應有足夠的安培容量以承受其所供應的負載。
二、幹線如供應連續負載或同時供應連續及非連續負載,其所裝置過電流設備之安培額定或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表一一一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作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櫥窗電燈應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瓦,作為負載之計算。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一八○伏安計算之,其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一一一或表一一三。
電動機負載依電動機規定計算。
供應固定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如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如幹線容量係依據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計算者。
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如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如幹線容量係依據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計算者。
二種不同負載(如電暖器及冷氣等)如不致同時使用者,則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等由一一○伏二線式二○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電器,其幹線負載應以一五○○瓦計算之。
如小型電器分由兩個以上之幹線供應,則每一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二線式分路不低於一五○○瓦計算之,上項負載得併入一般電燈負載並得適用表一一一之需量因數。
如小型電器分由兩個以上之幹線供應,則每一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二線式分路不低於一五○○瓦計算之,上項負載得併入一般電燈負載並得適用表一一一之需量因數。
家庭用之電灶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如其個別額定大於一又四分之三千瓦,則其幹線負載得依照表一一八計算之。
如有兩具以上之單相電灶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時,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灶數之兩倍需量值為準。
如有兩具以上之單相電灶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時,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灶數之兩倍需量值為準。
住宅用之固定電器(電灶、空調設備或電暖器以外之電器)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電器,其幹線負載得以各電器的名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住宅用衣服乾燥器,每具負載容量以二○○○瓦計算之,但如其名牌額定大於二○○○瓦,則依名牌額定計算,並得應用表一二○之需量因數。
非住宅用廚房電器如商業用烹飪器、洗碗機、熱水器,其幹線需量因數得依表一二一計算之。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供應住宅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一一八所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又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日光燈等放電管燈者外(因中性線有第三諧波之電流通行),得用百分之七十之需量因數計算之。
供應住宅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一一八所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又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日光燈等放電管燈者外(因中性線有第三諧波之電流通行),得用百分之七十之需量因數計算之。
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安以上時,則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一二三計算之,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表一二三中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左: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電器分路以一五○○瓦計算之。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二○瓦計算之。
三、所有固定電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包含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按名牌額定計算之。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如應用第一百十五條(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時,以選用左列最大負載者計之。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六五%參差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六五%參差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前項表一二三中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左: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電器分路以一五○○瓦計算之。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二○瓦計算之。
三、所有固定電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包含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按名牌額定計算之。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如應用第一百十五條(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時,以選用左列最大負載者計之。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六五%參差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六五%參差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第四節 放電燈管
放電管燈係指日光燈、水銀燈及霓虹燈等利用電能在管中放電,作為照明等使用。
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二次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以上之放電管燈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其二次開路電壓在三○○至一○○○伏之放電管燈,除非燈具備有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否則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三、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四、屋內型日光燈,其安定器建議採用電子安定器。
五、放電管燈裝置時,其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碰觸易燃物,且與易燃物間應保持適當距離。
一、其二次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以上之放電管燈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其二次開路電壓在三○○至一○○○伏之放電管燈,除非燈具備有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否則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三、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四、屋內型日光燈,其安定器建議採用電子安定器。
五、放電管燈裝置時,其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碰觸易燃物,且與易燃物間應保持適當距離。
放電管燈之補助設備含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如與燈具分開裝置時,該補助設備應裝於可檢視範圍之金屬箱內。
但安定器如分開裝置,可不需個別密封。
但安定器如分開裝置,可不需個別密封。
變壓器或安定器其二次開路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二次短路電流不得超過六○毫安。
二次開路電壓在一○○○伏以上之放電管燈,其二次線路裝置除照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外,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應按金屬導線管、金屬外皮電纜及磁珠裝置。
二、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三、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二‧五公尺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如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公分,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並應以玻璃管包裝之。
四、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五、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心導線,其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六、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七、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八、燈管應有適當支持。
九、燈具或燈管裝置應由單具或數具可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並可同時切開非接地導線。
十、開關或斷路器應裝置於可視及燈具或燈管之範圍,否則應採用一種附有在啟開位置可閉鎖之開關。
十一、變壓器二次側高壓繞組不得接成串聯或并聯使用,但如兩變壓器每一變壓器高壓繞組有一端與外殼接地時得串聯使用,以作為單相三線式用。
十二、按磁珠裝置法施工時,除磁珠應採用表面光滑,品質良好者外,如裝置地點在屋內,其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敷設面間應保持在三○公厘以上之距離,如裝置地點在屋外,則各應保持五○公厘以上距離。
一、應按金屬導線管、金屬外皮電纜及磁珠裝置。
二、導線應選用適當絕緣之電線或電纜。
三、霓虹燈懸吊於地面上二‧五公尺以上空間或裝於櫥窗內,如其管極間距離不超過五○公分,管極間導線得用裸銅線代用,並應以玻璃管包裝之。
四、二次線路之導線應避免過分曲折,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
五、以金屬導線管配裝單心導線,其長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六、變壓器應裝於可檢視及不易碰觸之處所。
七、變壓器與燈管之距離應儘量縮短。
八、燈管應有適當支持。
九、燈具或燈管裝置應由單具或數具可由外部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並可同時切開非接地導線。
十、開關或斷路器應裝置於可視及燈具或燈管之範圍,否則應採用一種附有在啟開位置可閉鎖之開關。
十一、變壓器二次側高壓繞組不得接成串聯或并聯使用,但如兩變壓器每一變壓器高壓繞組有一端與外殼接地時得串聯使用,以作為單相三線式用。
十二、按磁珠裝置法施工時,除磁珠應採用表面光滑,品質良好者外,如裝置地點在屋內,其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敷設面間應保持在三○公厘以上之距離,如裝置地點在屋外,則各應保持五○公厘以上距離。
四○瓦以上之管燈應使用功率因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高功因安定器。
第五節 屋外電燈裝置工程
屋外電燈裝置工程係指路燈、橋樑燈、球場燈、外燈、飾燈及其他類似屋外電燈之工程。
屋外電燈應依照第二章第三節分路與幹線之規定設置分路,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原則。
不得與配電線路及接戶線直接連接或分歧,如無法避免得另裝專用開關與線路連接。
應儘量避免與配電線路,電訊線路跨越交叉,如無法避免,兩者間距應依照第八章第二節規定辦理。
不得採用磁夾板及木槽板裝置法施工。
在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線路,應按導線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三公尺以上設施之。
採用裝腳礙子架線時,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敷設面間之距離應依表一三七辦理。
不得使用吊線盒及花線,應使用瓷質防水燈頭或其他相當之燈頭,如燈頭朝上裝置,應有遮雨防水燈罩或採用特殊防水燈具。
裝置線路其相鄰二支持點間之距離在三○公尺以內時,使用導線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距離在三○至五○公尺時,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厘,距離超過五○公尺時,使用一四平方公厘以上之導線,但附有吊架鐵線裝置時,兩支持點距離不限制,得使用線徑二公厘以上之絕緣導線。
吊架鐵線兩端支持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吊架鐵線兩端支持點應加裝拉線礙子。
金屬管垂直裝置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防水氣進入。
在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以採用金屬管裝置法施工為原則。
離開建築物或其他結構物裝置屋外電燈線路時,應使用絕緣導線或適當電纜。
供電建築物外或電桿上之電燈,其對地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但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不超過三○○伏。
一、燈具裝置於建築物外或電桿上或其他結構物上。
二、燈具離開窗、陽台或安全門梯等裝置距離九○公分以上者。
一、燈具裝置於建築物外或電桿上或其他結構物上。
二、燈具離開窗、陽台或安全門梯等裝置距離九○公分以上者。
路燈離地高度應不低於表一四四。
專用分路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路燈線路工程,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其專用分路以裝置漏電斷路器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