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軍事審判法 第三章 軍事法院
第一節 軍事法院之組織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
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
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
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第二節 軍事法院之管轄
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高等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將官、校官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
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三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
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
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