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軍事法院
軍事審判法 第三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
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
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