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條文:
第112~128條(共 17 條)

第一節 省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縣實行縣自治。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
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市準用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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