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節 省

條文:
第112~120條(共 9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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