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條文:
第107~111條(共 5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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