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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