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備用電力設施」的法律定義

1 部法規
  1. 緊急備用電力設施:指單一機組年累積運轉時數不得超過七百二十小時下,專用於供電系統跳電、限電期間或其他為維持供電系統正常運轉之機組。
    但因情形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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