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診所」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1 部 條文 11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相關法規

條文搜尋結果

  1. 行政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條 …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
  2.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診所,指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
  3.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3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三、診療室之隔間應與其他診所明確區隔。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五、診所…
  4.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4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市招。二、候診場所。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
  5.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5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病歷:(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6.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6條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
  7.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7條 聯合診所之調劑、檢驗等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等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8.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8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
  9.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9條 聯合診所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10. 行政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10條 聯合診所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11. 行政醫療法 第13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