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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4條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二、職業學校或高級…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5條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7條 …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三、經營業務項目。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8條 …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9條 特定寵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及安置說…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0條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4條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三、連續二次…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5條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16條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
- 行政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 第3條 …,未絕育寵物登記費一百元。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寵物業許可證之繁殖業者,其所飼養之繁殖用寵物,登記費二百五十元。四、其他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情形應予減免者,已絕育寵物免收登記費,未絕育寵物登記費一…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4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5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6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八、寵…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員應在場協助。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8條 …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9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 行政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10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