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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 第4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及仲裁。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五、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
  2.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 第6條 …必要之服務,每人每一爭議之酬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二、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六千元。三、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四萬元。四、…
  3. 司法破產法 第1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4. 司法破產法 第2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
  5. 司法破產法 第3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
  6. 司法破產法 第4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7. 司法破產法 第5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8. 司法破產法 第6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9. 司法破產法 第7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10. 司法破產法 第9條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11. 司法破產法 第10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四、聲請人經…
  12. 司法破產法 第11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13. 司法破產法 第12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
  14. 司法破產法 第14條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15. 司法破產法 第15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16. 司法破產法 第16條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17. 司法破產法 第17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18. 司法破產法 第21條 …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19. 司法破產法 第25條 …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20. 司法破產法 第27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
  21. 司法破產法 第28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22. 司法破產法 第29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23. 司法破產法 第30條 …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24. 司法破產法 第32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25. 司法破產法 第33條 …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26. 司法破產法 第34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27. 司法破產法 第35條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28. 司法破產法 第36條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29. 司法破產法 第37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0. 司法破產法 第38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