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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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9條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
- 第20條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 第21條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
- 第22條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 第23條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 第24條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
- 第26條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 第27條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
- 第28條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 第29條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 第30條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
- 第31條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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