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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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條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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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 第39條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 第40條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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