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51 / 85 頁-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1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或重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構成支撐組之主構材應置於同一平面內。二、木製之隧道、坑道支撐,應使支撐之各部構材受力平衡。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2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支撐,如有腳部下沉、滑動之虞,應襯以墊板、座鈑等措施。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3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鋼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支撐組之間隔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但以噴凝土或安裝岩栓來支撐岩體荷重者,不在此限。二、使用連接螺栓、連接桿或斜撐等,將主構材相互堅固連接之。三、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4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木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為防止接近地面之水平支撐移位,其兩端應以斜撐材固定於側壁上。二、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三、構材連接部分,應以牽條等固定。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5條 雇主於拆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撐之構材時,應先採取荷重移除措施。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6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設置之支撐,應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就下列事項予以確認,如有異狀時,應即採取補強或整補措施:一、構材有無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二、構材緊接是否良好。三、構材之連接及交叉部分之狀況是否良好。四、…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7條 雇主應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撐,具有承受負荷之堅固構造。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8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如其豎坑深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設專供人員緊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設備。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99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力系統應與水管、電訊、通風管系統隔離。二、水、電、通訊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設置之管、線路,應沿隧道適當距離標示其用途,並應懸掛於隧道壁顯明易見之場所。三、應沿…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0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規劃作業人員專用通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二、除工作人員專用通路外,應避免舖設踏板,以防人員誤入危險區域。三、因受限…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1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一、未經許可禁止在隧道內進行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作業。二、未經許可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進入隧道。三、柴油引擎以外之內燃機不得在隧道內使用。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1-1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鏡面開口處與潛盾機殼間滲湧,應於出發及到達工作井處採取防止地下水、土砂滲湧等必要工程設施。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2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作業或襯砌(以下簡稱隧道等襯砌)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3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下沉關係圖,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二、刃口至頂版或梁底之淨距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三、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4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連絡用之電話或電…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5條 雇主以預鑄法施放沉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預鑄沉箱堆置應平穩、堅固。二、於沉箱面上作業時應有防止人員、車輛、機具墜落之設備。三、施放作業前對拖船、施放鋼索、固定裝置等,應確認無異常狀態。四、對拖曳航道應事先規劃,如深…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6條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一、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二、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並將上項規定揭示於氣閘室外明顯易見…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四…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8條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設備(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9條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二、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三、腳部或架台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四、…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0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一、有接頭者。二、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三、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四、已扭結者。五、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1條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卷以上。二、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三、捲揚鋼纜與落錘或樁錘等之套結,應使用夾鉗或鋼索…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2條 雇主對於拔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滑車等,應使用具有充分強度之鉤環或金屬固定具與樁等確實連結等。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3條 雇主對於基樁設備等施工設備之捲揚機,應設固定夾或金屬擋齒等剎車裝置。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4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結合處應安裝牢固。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5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前項規定之環槽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基樁等施工設備,其捲揚用鋼纜於捲揚時,如構造設…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6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環槽滑輪之安裝,應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屬固定具、鉤環或鋼纜等確實固定之。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7條 雇主對於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基樁等施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一、為防止落錘動作致蒸氣或空氣軟管與落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使該等軟管固定於落錘接觸部分以外之處所。二、應將遮斷蒸氣或空氣之裝置,設置於落錘操作者易於操作…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8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當其捲胴上鋼纜發生亂股時,不得在鋼纜上加以荷重。
- 行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9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於有荷重下停止運轉時,應以金屬擋齒阻擋或以固定夾確實剎車,使其完全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