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04條 法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七章 沉箱、沉筒、井筒、圍偃及壓氣施工 第104條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