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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 100 頁-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2條 合作社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圈寫二次以上,其連記人數未超出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3條 合作社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但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之選舉,仍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前項當選人及…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4條 合作社之選舉,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出席會議者為限。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5條 合作社之選舉,除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方式外,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同時當選為理事及監事或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稱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抽籤決定之;同時當選…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6條 合作社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當選人不接受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屆期未答覆者,視為接受。當選人不接受當選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8條 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39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原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0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1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副知主管機關。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2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3條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4條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5條 合作社之罷免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6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原職。罷免案經否決者,在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申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7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48條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50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 行政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52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行政商業團體法 第51條 …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 行政工業團體法 第4條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
- 行政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第5條 …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具體成效者。五、促進國際聯繫與合作,具有特殊貢獻者。六、其他有關促進全民團結和諧、增進社會祥和進步,具有特殊貢獻者。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2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3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5條 合作社為發展需要,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且均為主要業務時,應選擇一項主要業務,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名稱上表明。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7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 行政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9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及準社員應購之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