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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 35 頁-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14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
-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16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
-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17條 …受理審核第四條、第十三條之申請案,及執行第十五條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例行性查核業務時,得商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18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物種範圍有變更時,於公告變更前,已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者,應自公告變更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或變更登記。
-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20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許可證時,應同時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 行政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2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經核准之野生動物買賣、加工者,應自該日起算一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
- 行政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3條 …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物。四、疫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2條 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應經檢查且符合本規則規定,始得進出。前項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在港、站內指定之場所為之。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4條 偶蹄類動物運入澎湖地區供飼養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運入前填具申請書,檢具來源場之動物來源證明文件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豬隻…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5條 運入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來源場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一、豬隻:來源場於過去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並於豬隻運入澎湖地區前…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6條 運入澎湖地區偶蹄類動物除供屠宰之豬隻外,應在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設施,依下列規定進行隔離檢查:一、豬隻:應隔離檢查十四日。但健康情形良好者,得縮短期間為七日。隔離期間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甲類動物傳染病者,逕予撲殺…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7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條件:一、飼養條件:(一)豬隻:產自澎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澎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二)豬隻以外之偶蹄…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8條 運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澎湖縣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9條 運輸進出澎湖地區偶蹄類動物之車、船,於裝卸動物前後應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施行充分之清潔及消毒,並由港口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監督。澎湖檢疫站應將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之申請資料,通知港口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以進行前項運輸車…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0條 …宰場於四十八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1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不得擅自起卸,並應於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監督下為必要之處置。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2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經檢查結果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3條 偶蹄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填具申報書、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澎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情節輕重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5條 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判定為不合格之動物,得經所有人或管理人請求,發給不合格通知書。
- 行政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第17條 本規則動物之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用生物藥品,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3條 同一種動物用生物藥品,在同一容器內均質後同時分裝者,為同一批,同批藥品應編同一批號。輸入之動物用生物藥品,以製造廠之批號為批號。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4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逐批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抽樣查驗:一、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申請書。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之影本。三、本批動物…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裝、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與申請文件相符者,即抽取適量動物用生物藥品供檢驗及留樣所需;剩餘動物用生物藥品…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取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密封包裝並簽章確認後,交寄或親送至檢驗機構,其運送費用得向業者收取。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7條 檢驗機構應依抽樣查驗動物用生物藥品類別執行檢驗,其檢驗項目由檢驗機構視實際情形定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啟封、核對數量、按量發給合格封緘並核貼於個別包裝後,始得放行。
- 行政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8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合格封緘,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轉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