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87 / 200 頁
  1.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條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一、高等行政法院。二、最高行政法院。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2.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6條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7條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
  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8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7.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9條 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8.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0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
  9.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0-1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
  10.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0-2條 …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1.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1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12.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2條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1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3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二、曾任行…
  1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1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條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1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1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17.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2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
  18.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19.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4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
  20.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6條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21.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6-1條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
  22.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9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2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0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2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1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處分科掌理…
  2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2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
  26.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3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
  27.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4條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28.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5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29.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6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
  30.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27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