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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 32 頁- 行政律師法 第126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 行政律師法 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 行政律師法 第128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 行政律師法 第129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
- 行政律師法 第130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律師法 第131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一、…
- 行政律師法 第132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 行政律師法 第133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 行政律師法 第134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行政律師法 第135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 行政律師法 第136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一、姓名。二、性別。三、出生年。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 行政律師法 第137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
- 行政律師法 第138條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
- 行政律師法 第139條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
- 行政律師法 第140條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
- 行政律師法 第141條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並應註記及提報之。中華民國律…
- 行政律師法 第142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參選前項理事長、…
- 行政律師法 第143條 …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
- 行政律師法 第144條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中…
- 行政律師法 第14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2條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並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3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補發或換發。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詢法院、檢察署、相關機關或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適當之揭露,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 行政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