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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司法院組織法 第12條 司法院置秘書八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纂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2. 司法司法院組織法 第15條 …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3. 考試典試人力資料庫建置運用及管理辦法 第8條 …項。審議小組由政務次長主持,小組成員五至七人,由部長指派簡任職務人員擔任。審議小組會議按季舉行,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並得視需要邀請與審議案件相關之典試或試務人員參加。
  4. 考試典試人力資料庫建置運用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議程序記錄為重大疏失者,爾後不予遴聘:一、試題外洩。二、執行職務未嚴守秘密。三、故意隱匿違反迴避規定。四、請他人代為命題、審查或閱卷。五、代他人命題、審查或閱卷。六、現於補教機構任教或現與補教機構有特殊關係。七、其他重大…
  5. 司法司法院處務規程 第13條 …行政事項。三、智慧財產訴訟審判及強制執行事件之行政事項。四、職務法庭審判之行政事項。五、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智慧財產訴訟及職務法庭有關司法法規之研擬事項。六、其他交辦事項。
  6.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19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其無庭長者,由資深法官或院長指定之法官代行其職務。前項情形應層報司法院。
  7.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2條 民事、刑事庭庭長各有二人以上,其中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分別互為代理。其僅有一人者,由該庭資深之法官代理其職務。合議審判由該庭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由庭員資深者充之,資同由年長者充之。
  8.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43條 民事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9.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條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及本章之規定。
  10.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3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11.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1-8條 …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指揮命令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司法事務官依法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在必要範圍內,得請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協助之。但不得與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12.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1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13.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2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執行職務,應服從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指揮監督。
  14.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3條 …執達員隨同司法事務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指揮監督。
  15.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4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三、出庭陳述意見。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
  16.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53-5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一、調查、蒐集關於家事事件特定事項之事實或資料,並提出報告。二、家事事件履行確保之調查及勸告。三、出庭陳述意見。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17.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1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18.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2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
  19.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78條 …記官、執達員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終結情形翔實登載審判資訊系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得隨時查閱。
  20. 司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88-2條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21.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5-7條 …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22.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7條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23.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38條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24.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0條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25. 司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2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26. 考試國家考試闈場安全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水電、廚衛設施及印刷機具。前項檢查事項由考選部部長指派簡任職務人員就資訊、安全管控等設備進行複檢。
  27.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28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28.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44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29.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51-7條 …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30. 司法法院組織法 第60條 …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