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核配量或審核量之使用廠商不得販賣氫氟碳化物或從事經銷之業務。
但使用廠商已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供氫氟碳化物維修業者名單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核准之名單進行販賣。
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互為轉讓。
違反第一項禁止販賣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配資格,並得扣除該使用廠商當年度核配量。
使用廠商因其維修業者名單有增列需求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核配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