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以後之氫氟碳化物核配原則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年度氫氟碳化物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國家保留量,供民用航空滅火器、緊急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用途之所需。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氫氟碳化物消費量上限值,扣除前款國家保留量作為當年度核配總量。
三、優先核配予已取得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再核配予取得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四、前款核配後仍有剩餘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再辦理核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