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稱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曾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
但不包括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其宣告未經撤銷之情形。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構成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一、其確定判決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或經撤銷或廢棄者。
二、受大赦者。
三、受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因其情節特殊,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或經依同法第五條之一但書規定准許復權者。
四、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第三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二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 第二節 一般消極資格
第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