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6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
- 第27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稱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曾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但不包括經法院宣告緩刑,…
- 第28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九款所稱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者。
- 第29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監護宣告,指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生效者。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輔助宣告,指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生效…
- 第30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指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且尚未經法院許可復權者。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經裁…
- 第31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於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以下簡稱政黨)擔任下列職務之人員:一、政黨章程、…
- 第33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警察機關簡、薦、委職務,具同…
- 第34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一、司法院大法官。二、懲戒法院法官。三、各法院法官。四、…
- 第35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二、高等…
- 第36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
- 本條文有附件第37條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於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大學校院或獨立學院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科目。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
- 第38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法官學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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