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三、地方法院約聘之約聘辯護人。
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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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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