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之給閱,以付與電子卷證方式為之。
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紙本卷宗方式為之。
本規則所稱電子卷證,指業經憲法法庭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