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因緊急事件離開前項處所前,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安排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臨時照顧收托兒童。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19條
第19條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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