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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條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
- 第14條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 第15條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
- 第17條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
- 第18條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 第19條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
- 第2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居家托育人員應…
- 第21條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
- 第2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應符合居家托育環境安全規定,且人員應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前項定點臨時…
- 第23條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二、受理居家…
- 第2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
- 第2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運用居家托育人員辦理照顧安置兒童時,應先評估其適任性及完成兒童安置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並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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