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凡海上捕獲事件,由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之。
- 第2條海上捕獲法庭,分左列二級:一、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前項法庭之設置或廢止,以命令定之。
- 第3條高級海上捕獲法庭,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設置地點及其管轄區域以命令定之。
- 第4條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各設庭長一人,主任檢察官一人,審判官八人至十一人,檢察官三人至五人,書記官五人至七人,通譯三人至…
- 第5條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所在地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
- 第6條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以最高法院院長兼充,同庭主任檢察官,以最高法院檢察長兼充;均由總統任命之。審判官以最高法院推事六人…
- 第7條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因繕寫及其他事宜,得臨時酌用僱員。
- 第9條高級及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凡審判事件,以庭長充審判長。但因事不能出庭時,得由資深審判官代理。高級及初…
- 第10條初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官五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審判官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事件,以審判…
- 第11條海上捕獲法庭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一、行政院院長督同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庭長,監督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二、法務部部長監督初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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