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台灣法律知識通
EN
首頁
法規分類
常見問題
名詞解釋
部落格
熱門法規
進階查詢
我的收藏
搜尋
進階查詢
熱門:
安非他命
偷竊
遺產
中華民國刑法
竊盜
性騷擾
首頁
法規分類
司法
院本部
少年及家事目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50條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50條
法規: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第50條
宣示裁定,不以參與審理之
法官
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
上一條
第49條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下一條
第51條
未經審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其他條文
全文
第44條
調查或審理筆錄應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45條
調查或審理期日之程序專以筆錄為證。
第46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於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第47條
已審理終結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開審理。
第48條
宣示裁定,應自審理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49條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未經審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第52條
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與理由。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時準用之;諭知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53條
諭知安置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機構或處所名稱。前項情形,如受交付機構或處所無法接受少年,應由少年法院另…
第54條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應付保護處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少年有利之證…
第55條
少年法院為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
第56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未經當庭宣示者,應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裁定人。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