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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19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
- 第221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
- 第222條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 第223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第224條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
- 第225條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第226條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 第227條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
- 第228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228-1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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