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 第七節 和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