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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224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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