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1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