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行政訴訟法 第219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七節 和解
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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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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